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有哪些 (一)

最佳答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发布背景与目的:
该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2年4月28日发布。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
适用范围:
我国的所有女职工都可适用该规定。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矿山井下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每小时负重6次、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其他规定:
该政策总共有十六条,对女职工的孕期、劳动事件和种类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规定,旨在全面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益。
总结: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一项重要的政策,旨在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健康与安全,所有女职工都应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以维护自身权益。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适用于 (二)
最佳答案《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及其女职工)。
法律依据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的内容是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规定一定的禁忌劳动范围,即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是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生育期、哺乳期提供特殊保护,如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三)
最佳答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用人单位范围:在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均适用本规定。这意味着,无论用人单位的性质如何,只要其在中国境内,都必须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范围:上述用人单位中的女职工,均受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保护。这涵盖了所有在这些用人单位中工作的女性员工,无论其职位、年龄或工作性质如何。
综上所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旨在确保中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得到充分保障。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四)
最佳答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规定旨在减轻女职工因生理特点在劳动过程中遭遇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其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对女职工进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须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并书面通知女职工本单位的禁忌岗位。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或哺乳而降低其工资、解雇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孕期女职工若不适应当前劳动,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怀孕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时加班或安排夜班,并应保证劳动时间内有休息时间用于产前检查。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包括15天产前休假;难产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产假前工资支付。生育或流产医疗费用,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哺乳期未满1周岁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时加班或安排夜班。用人单位应每天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需求,建立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上的困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场所预防并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工会、妇女组织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女职工造成侵害的,应予赔偿。违反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将被罚款,并可能面临更严重的处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依法投诉、举报、申诉,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若违反本规定,造成女职工损害,应予赔偿。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矿山井下作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每小时负重6次或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等。经期女职工禁忌从事冷水、低温、高处、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孕期女职工禁忌从事有毒物质、抗癌药物、放射性物质等作业。哺乳期女职工禁忌从事孕期和哺乳期禁忌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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