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本身违法原则 (一)

什么是本身违法原则

最佳答案本身违法原则又可译作自身违法原则、当然违法原则,它是指对市场上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不必考虑它们的具体情况和后果,即可直接认定这些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竞争,构成违法而应予以禁止。

对于被确认为本身违法的垄断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只需认定经营者实施了该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经营者行为的违法性,经营者没有对其行为合法性进行辩解的机会。本身违法原则反映了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高度警惕和严厉态度。因此,本身违法原则主要适用于对市场竞争产生严重影响,且不会对社会和经济发展产生任何积极价值的垄断行为。

本身违法原则的优缺点

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可以减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的程序,提高认定经营者行为违法性的效率,节约行政成本。另一方面,本身违法原则也存在明显的缺陷:该原则在简化执法程序,节约成本的同时,可能会损害反垄断执法的公平和正义。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无疑可以很好地解决提高执法效率的问题,但是本身违法原则过于绝对,不考虑经营者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其他因素,不经过必要的经济分析,就认定该垄断协议具有违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不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要求。

本身违法原则早期适用之特征

(一)形式特征

1.简单与可操作性

从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早期司法实践来看,该原则在形式上的最明显特征就是简单,具有可操作性。依据《谢尔曼法》的规定,最高法院通过早期3个著名的反托拉斯案件宣布了这一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内涵,即有些行为永远不利于竞争。这些行为不管怎样都是违法的,此类行为即本质违法。一旦被确定为本质违法,无论怎样对这一行为加以辩护和辩解都无济于事,法庭无须考虑进一步的证据。这样一种规制原则的早期适用是有其历史意义的。节约了反托拉斯诉讼的司法资源,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此在很短的时间内树立起了美国国内反托拉斯诉讼的地位。

2.独占与排他性

本身违法原则在其早期适用阶段具有独占的性质。我们得知,从1890年《谢尔曼法》中体现该原则到1914年《克莱顿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出现之前的20余年的时间内,本身违法原则在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时处于独占地位,其效力权威不容挑战。但是,这种独占状态仅仅存在了20余年的时间,很快便由于《克莱顿法》的出台而结束。从这一层面上而言,本身违法原则的早期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利于社会整体经济良好发展的。

3.刚性与严厉性

本身违法原则的第三个形式特征是刚性与严厉性特征。一旦法院依据《谢尔曼法》之规定认为某一市场行为构成本身违法,则该行为无需考虑是否具有合理性,就将会遭受严厉的处罚,甚至包括刑事制裁。同时,由于对本身违法原则的合理性缺少相应考察标准,而使该原则的早期适用显得缺乏柔性与人性化。而且,《谢尔曼法》其条文措辞十分模糊,一方面让美国法院接受成文法,另一方面法官又不得不造法,使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更为僵化,刚性越发凸显。

(二)实质特征

1.强烈的政治性。从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内涵、萌芽的时代背景、及其早期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本身违法原则在其早期适用的进程中所维护的、唯一的、终极的价值目标乃是民主自由,它所要保护的是一种民主体制在美国的稳定及其发展,强烈的政治目的性成为了该原则的重大实质特征。正如当时提议制定《谢尔曼法》的JohrSherman参议员在向国会提出该法案时说过的,“既然我们不能赞同作为政治权力的国王存在,我们就不能赞同一个控制生产、运输和经销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国王存在:既然我们不能屈从一个皇帝,我们也就不能从属一个阻碍竞争和固定价格的皇帝”。当时负责起草该法的两位参议员明确说明,资本集中到巨大的联合之中,导致了“条件、财富和机会的不平等”、“已成为共和制度本身的威胁”。

2.经济上的低效益性。民主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是低效率的,极端的民主还可能会导致无效率,这一观点早已在实行民主(包括经济民主与政治民主)的国家或地区得到了印证,如美国、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主制度以及法国在巴黎革命时期曾经出现的极端民主制。正是本身违法原则萌芽时所带有的强烈的政治使命,决定了在其实施之早期,主要考虑的是其所承载的维护民主政治的那一厚重的历史任务能否良好完成,从而忽略了对社会整体生产力进步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这一角度而言,本身违法原则的早期发展还具有经济上的低效率特征。这一特征可以从对该法的中后期发展的立法与司法之补救措施中得到印证,事实上后来一系列补救措施,如合理性原则、经济效益原则以及20世纪末期的国家保护主义原则等,更多地是从既维护民主体制又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生产力发展之角度考虑的。

3.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是该原则早期适用的另一大实质特征。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一共才8条,十分简短。这种弹性条款使得划分合法与违法之间的边界模糊不清,给法院的审判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解决《谢尔曼法》高度抽象,甚至十分模糊的一面,联邦法院的法官们在适用《谢尔曼法》审理早期的反托拉斯案件时,试图结合普通法的一般性原则,通过司法判例创制了本身违法原则,并希望以此来解决该法的模糊面,但事实上事与愿违,本身违法原则恰恰印证了这种模糊性。本身违法原则适用的核心问题,即是对“明确标准”如何予以确定的问题,而标准之确定在不同人的眼里看来又是不一致的,很难说某个案件的标准可以适用其他所有的案件,而且这一标准一旦确定就有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持不变,因为法律的执行需要一致性、平等性以及可预测性,否则将会导致企业无所适从,也会使善良之人遭受法律的“肆掠”,对法律丧失信心,对社会充满恐惧,毫无安全感可言。但是,如何选择一个社会大多数人在较长时间内都认同的“明确标准”,本身违法原则并没有规定,而且其本身也是无法解决的。因此,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在形式上似乎是为了克服《谢尔曼法》所留下的模糊面,但是实质上却使本已模糊的反托拉斯法制,更显得不确定。

4.一定程度的非理性。本身违法原则的早期适用在某种程度上讲,具有一定程度的非理性。该原则是为了应对《谢尔曼法》在制定时留下的模糊性,应付大规模托拉斯给美国民主政治、人民基本权利所可能带来的巨大的未可知的危害,它的出现带有很强的应急性,因此在立法者还未能具体研究并制定其明确的衡量标准时,该原则便肩负了艰巨而厚重的历史使命。法官们意识到了该法的这一缺陷,并努力通过其专业活动来解决这一缺陷。但是在解决这一缺陷的过程中,法官们开始疑惑到底应该怎样来确定这一“明确标准”。最后,早期创制并适用该原则的法官们,通过判例创制了十分简单但带有非理性色彩的判断标准,在早期有:(1)固定价格协议;(2)划分市场协议。虽然该原则的简洁化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了极大便利,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这种“简洁”却具有两个明显的不足:其一,它将《谢尔曼法》的适用仅仅限定为前述几种协议;其二,过于武断。也就是说,它使“逃避法律规制”和“枉受法律制裁”这两种现象都无法避免,使得划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模糊不清,进而使该原则的合理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质疑。

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影响

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案件至少可以产生两方面的影响:

第一,原告极有可能胜诉;

第二,审理案件的法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不必对案件作很多调查和研究,就可以认定某个违法行为,从而可以节约判案时间和费用。根据各国反垄断的立法和实践,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价格卡特尔,生产数量卡特尔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

此外,纵向价格约束—般也被视为本身违法。其的形成经历了一系列判例,在1940年“索科尼真空石油公司案”中最终得以确定。 因此,只要一个垄断行为被认定为本身违法,就没有必要通过其反竞争的后果证明其违法性,也不用考虑当事人实施垄断行为的主观状态,便可认为其行为非法。

本身违法原则仅适用于部分“核心卡特尔”,如操纵价格、限产限售、划分市场等,指参与垄断行为即违法,不同于“合理原则”。

标准合同的弊端 (二)

最佳答案论标准合同的意义、缺陷与完善对策

合同制度是商品经济从萌芽、发展到发达过程的法律折射,记载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演变的历史踪迹。现代商事交易的特点之一是从双向交易转向多向交易,从一次性交易转向连续性交易,从短期交易走向远期交易,从单纯的货物交易走向技术交易、权利交易,合同制度唯有顺应这种变化、引入新的机制和理念才能保持和焕发生机,适应并促进经济的发展。标准合同制度的出现即是这种新机制与新观念的例证。

标准合同产生于十九世纪后半页,盛行于当代。十九世纪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商事交易的日益繁盛,特别是公用事业的大量出现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使得标准合同得以兴起并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

标准合同是现代商法中契约定型化特征的具体表现。它适应了现代商事交易关系简便、迅捷的要求。契约定型化是指商法对契约的内容或基本条款予以事先的统一的规定,简化订约过程,便于要约方发出大量的、连续的、一致的要约,便于相对方迅速作出是否承诺的决定,从而便于现代商事活动大规模、反复性、连续性交易的实现。契约定型化具体表现就是商事合同中的标准合同。标准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或定式合同,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了合同的全部条款,他方当事人(相对人)只能在此条款基础上进行选择,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其中的某一或某类条款。除标准合同这一称谓外,学理和实践中还有附合合同一说,附合合同是指“契约之内容,豫由当事人一方为之确定,他方当事人惟得依其既定内容,为之加入之契约”。[1]附合合同比标准合同更为“苛刻”,当事人一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不接受,不存在任何协商或讨价还价的余地,而标准合同往往只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一个合同样板,尽管主要内容往往也不易变更,但毕竟存在对其中某一或某类条款不接受而达成交易的可能,或者合同样板中本身就提供了这种选择的条款。例如在我国外贸业务中,外贸公司一般都采用统一印制、统一条款的售货确认书(合同样板),这种售货确认书即为典型的标准合同,一般包括标的物、原产地及制造商、装运港、目的港、装运期、包装验收、保险、索赔、不可抗力、纠纷解决等预先拟定的条款,对方当事人原则上得接受全部条款,但对争议解决中的仲裁条款可提出改为诉讼管辖的要求,对付款方式则可选择电汇、现汇、信用证等任一种类。在附合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条款具有唯一性和不变性,他方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要么不订立合同,而事实上他方往往又不能不订立合同,因为客观上不存在别的选择,如铁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天然气(煤气)供应合同、自来水供应合同、邮政合同、电信合同、保险合同等,对顾客来说往往是“只此一家,别无他店”。可以说,附合合同就是更为严格的标准合同。但在我国学理界,通常使用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的概念,并不区分标准合同与附合合同。

基于上述,我们可以归纳出标准合同的如下特点:

第一,标准合同的条款是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这意味着,合同的他方当事人在准备订立此类合同时就会得到一份对方早已制定完毕的格式化的合同样本。

标准合同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如果制定合同条款、提出合同样本的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国家有关的合同主管机关(非行业行政主管机关),则这类合同样本不是标准合同而是合同范本,它既不具有要约的效力,也不是成立合同的依据,而仅仅是合同主管机关推荐给合同当事人使用的一种参考格式或示范文本。例如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和发布的系列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包括购销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借贷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常用合同,[2]其目的在于指导当事人签订规范、有效的合同,简化订约程序。

第二,标准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其相对人则具有不特定性和社会性。标准合同往往都是在某一类行业或产业中适用的,具有适用面大,适用频率高,适用时间长,适用对象广的特点,其相对人即承诺方为不特定的所有社会成员。

第三,标准合同的内容具有规范、完备、定型化的特点。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标准合同的条款一般都是经过较长时间的反复运用与实践而总结出来的,较能科学地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另一方面,标准合同的条款具有确定性和不变性,相对人没有或极少有对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的可能性,只能要么表示全部接受,要么完全拒绝,不存在协商的余地。

第四,标准合同的要约方一般都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在所涉行业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其中很多就是基于法律或事实而形成的垄断性经济组织,如自来水、电力、电信、天然气、煤气、铁路、邮政等企业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性经营权,几乎没有竞争对象;银行、保险、运输、证券等企业则在事实上具有垄断性的经营地位。与此相反,标准合同的相对人则完全处于附从的地位,他们多是公用行业的个人消费者。

对于标准合同,传统私法贬多褒少,我国学界也然,主要是认为标准合同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把协商这一订约基础排除殆尽,使得意思表示难以做到真实,相对方的利益难以保护。[3]笔者认为,标准合同的确存在这些不利因素,但其积极意义远远大于其不利因素,设若没有运输、保险、银行、证券、外贸、房地产、城市公用行业等商事领域中的日臻发达与完善的标准合同,人们又怎能快捷、高效、自由地从事商业交易?消费者又如何享受科技化、信息化时代的物质文明成果?举旅客运输合同的例子,你确实不得不接受航空公司在旅客机票上载明的各项合同条款,在订票时你无法体验行使权利的感觉和施展讨价还价的才能,要么你就坐飞机去,要么你就坐火车或坐长途汽车去,但是,由于有了不让旅客讨价还价的标准合同,航空公司才能最有效、最经济、最合理地安排航线与航班,你可以根据航班制订自己的旅行计划,享受空中小姐周到的服务,得到正点起降和安全飞行的保证,更主要的是由于你只用很短的时间飞越了万水千山,而在目的地你可能谈成了一笔大买卖,在那笔买卖中你尽可以充分享受你的订约自由。失去一次较小的自由,得到更大的自由和更多的实现,这就是标准合同带给你、带给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回报。何况,立法者、司法者还可以从各自的角度介入标准合同,保护不利一方的利益,对处于有利地位或垄断地位的缔约一方给予必要的限制与监督,使标准合同更公平、更完善、更乐于为人们所接受。这正是法律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生命力的体现。正如法国学者所指出的,“附合合同理论的价值在于,它虽然不能直接通过扩大法官审查合同的权力的方法对上述危险(指经济生活中强者剥削弱者的危险-进行补救,但是,它至少为实现这种补救向人们提供了一种思想理论,从而激励人们去进行这种补救。仅就这一点而言,附合合同的理论也是成功的。与此同时,就基于不能容忍的不平衡而产生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不平等问题,附合合同理论进行了分析并在事实上逐渐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从而导致了立法上的一系列变化。这些变化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开始介入某些合同关系,即有选择地对某些附合合同作出决定,二是立法上开始出现一些更为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可以视为附合合同法律制度的雏形”。[4]

总之,标准合同的出现和广泛运用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法律特别是私法适应现代商事交易发展趋势的产物。它简化了订约程序,节约了谈判时间,规范了合同内容,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商业发展。不仅如此,标准合同还为许多产业领域中的科学发明、科技成果的物化起到了桥梁作用,促进了科学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有利于人们尽快接受并享受现代科技文明的成果。

我国的标准合同在计划经济时代即已存在,但那时的标准合同实则是短缺经济的反映,其功能主要是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任务,国家运用标准合同的手段对短缺物资的品种、数量、价格、供应、销售等环节进行严格的控制。同时,对于铁路、航空、邮政、保险等行业实行全国性垄断经营,城市水、电、气的供应也逐渐形成经营性垄断,标准合同的运用也越来越广。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创建,以反映短缺经济为主的标准合同渐成历史,而以反映现代商事交易关系为主的标准合同则越来越多。在我国现阶段,标准合同得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主要表现为:第一,公用事业的存在与不断发展。公用事业主要是指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讯等事业,它从产生之时即具有行政垄断性质。公用事业部门所提供的商品是特殊的商品,是城市居民生活不可或缺的;所提供的服务具有连续性、重复性,即公用事业的经营者是在不间断地、反复地向城市消费者提供服务,而且总是提供同一性质的服务。城市消费者往往以为他们所享用的水、电、气等纯粹是政府福利性质的行政安排,其实它们是通过合同关系购买得来的(政府对公用事业部门的补贴是另一回事),只不过由于这种合同行政色彩太浓,往往都是由公用事业部门一手包办下来,城市消费者不仅不可能对合同条款提出意见,甚至连在合同上签字的权利也被忽略了,他们根本就看不到合同,所以当你的住房通上了管道煤气、当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来给你安装热水器时,他们把热水器已经带来了,不管你是否喜欢这种品牌的热水器,因为事实上他们早就替你买好了,这被事实上包括在煤气供应合同条款之中。第二,对关系国计民生的某些行业,如铁路、民航、邮电、银行、保险等,国家实行垄断经营,由于行业特点,在这些领域内必然实行标准合同。第三,对于极少数短缺产品的供销,仍然需要适用标准合同。

在肯定标准合同的积极意义的同时,需要看到标准合同的缺陷。我国目前的标准合同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是标准合同对公平竞争的妨害。例如,对于本来应由企业通过订立一般合同来从事的交易而被某些行政机构通过其制订的标准合同来实现,标准合同成为行政干预的手段,并因此导致市场分割,严重妨害了市场的竞争秩序。又如,某些企业利用标准合同实行强迫销售、价格歧视、搭售等,或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服务。

二是标准合同与行政规章的界限不清,哪些属于合同文件,哪些属于行政法规,不仅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就是行政部门本身也分辨不清,加上令出多门、条块分割、政企不分,使得标准合同表现形式和运作方式都带有极大的随意性,缺乏标准合同应有的规范、完备、严谨的特点。有的行政性公司既以经营者身份制订标准合同,又以管理者身份将标准合同变成行政规章加以推行。

三是标准合同存在大量的不公平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很多标准合同规定要约方(即条款使用人)的单方免责条款,将交易中的风险完全推给相对人,或是只规定了相对人应承担的大量责任,而忽略了经营者和提供服务者应负的责任。这方面的典型例证如邮电部门在电报业务中的标准合同单方免责条款,即电报稿纸背面的“发报须知”:“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报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项条件。”

笔者认为,应该通过立法和司法两个途径完善标准合同制度,尽量避免和排除标准合同的消极作用,发挥其积极功能,使标准合同更好地为我国市场经济服务。

从立法途径来看,应借鉴国外有关的成功立法经验,国外关于标准合同的立法有三种体例,一是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加以规定,一般都是较为原则和笼统的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节的有关规定;二是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三是制订专门的标准合同法,如德国的《一般合同条款法》、英国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以色列的《标准合同法》等。我国目前尚未有关于标准合同的法律规定,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平等原则已经为标准合同的立法奠定了基础。立法对标准合同的介入主要通过限制标准合同的某些条款即合同必须规定某一条款或不能规定某一条款的途径而实现,目的在于防止处于优势的一方悖于诚信原则不合理地限制或削弱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例如试拟中的我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定式合同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予相对人不合理的不利益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予相对人不合理的不利益:(一)定式合同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不相符合或者规避法律法规定的,(二)定式合同条款排除或者限制因合同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者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5]标准合同立法应重点解决以下问题:标准合同的定性;标准合同的适用范围;标准合同要约人

OHSAS18000的标准条款 (三)

最佳答案OHSAS18000是企业职工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是企业站在员工的角度对本身提出的要求,其目的是使企业在运作过程中增加对员工的保护,减少员工的职业危害,尊重员工的人权,从而增强员工的忠诚度和稳定性。

OHSAS18000标准与ISO14000结合比较紧密,与ISO9000结构也比较相似,因此三个体系可以一起实施,成为“整合体系”或“一体化体系”。OHSAS18000要求企业识别出内部的危险源,并对重大危险源通过管理方案进行有效控制,同时应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为员工提供法律法规要求的必要的劳动保护。也要求企业建立自身的安全方针、安全目标和指标,通过内部检查不断改善生产的安全性。

企业通过OHSAS18000认证可以避免国际贸易中的“人权歧视”,避开贸易壁垒,而且表示了对员工的关怀,可以形成企业内部良好的企业文化,使内部沟通更加畅通,从而增强员工的满意,增强员工的忠诚度和稳定性,降低企业的运作成本,满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要求。

合同法规定超过30显失公平 (四)

最佳答案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显失公平就是指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或者说合同的内容明显违背正常人的公平观念的。具体情况还要根据法条具体分析。

合同法规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里面的内容是非常全面的,许多都涉及了法律有关,如果其中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规,那么这合同就是无效的,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就会发生纠纷。所以,了解合同法规是非常有必要的。

合同法中指的显失公平是哪些?

一般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衡量:

1、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综合衡量;

2、考察合同订立时,一方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具体看利益受损一方是否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中急迫的情况,并非出自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如合同中设定了某些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条款。n现实中的例子,可能涉及显失公平的:n虚抬价格,比如家乐福被报道有过此类作法;n假冒伪劣商品,比如三聚氰胺奶粉;n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比如保险。

【拓展资料】

例如,某人因资金严重短缺或经营上的迫切需要,而向他人借高利贷,此种借贷合同大多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

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这种合同在订立时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根据我国民法,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然而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例如某人投资额占全部投资的大半,但利润的分配比例仅占5%等等。如果利益的不均衡违背了民法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就有可能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当然,这种利益的不公平是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形成的,而不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形成的。如果在合同订立以后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原因,而使合同对一方不公平,可能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而不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

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一般来说,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的现象有两种情况:

一是主观的不平衡,即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其所得到的不如付出的多,换言之,其主观上所应得到的并未得到;

二是客观的不平衡,即交易的结果对双方的利益是不平衡的,一方得到的多而另一方得到的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待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总会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更何况交易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如果当事人因某个交易不成功或者某个合同亏本,就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违背了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该制度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第三,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也可以说,在订立合同时受害人因无经验,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的及其他的急迫情况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条件。由此可见,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而言,并不是其自愿接受的。由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在订立过程时具有瑕疵,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思,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当然,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也的确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系。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客观要件。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由此可见,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客观上经济利益的不平衡,是以利益能够依一定的价格、收费标准等加以确定为前提的,对于那些特定物、特殊的服务等,因很难计算其实际价值,一般也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当然,有关利益平衡或不平衡问题,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是要考虑到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

不过,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公平,应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在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除非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况,否则当事人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对工资和报酬过高或过低问题,由于国家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且在许多行业也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如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收费标准,应认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但由于国家没有规定工资和劳务报酬的最高限额,如何认定工资和劳务报酬过高,则应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工作条件和环境、工作效率等因素加以确定。

二是主观要件。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此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条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维护商业道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

具体来说,主观要件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利用优势。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例如,大企业利用其优势订立了不公平的标准合同条款,迫使消费者接受。除格式合同以外,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一方利用其经济实力和经营上的优势而提出苛刻的条件迫使对方接受的情况。当然,如果受损失的一方仅仅只能证明对方利用供求关系中的优势而提出不合理的价格条件,不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因为在竞争的条件下,供求关系本身是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是一种交易风险,很难说是哪一方利用了优势。

第二,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在订约过程中,合同的订约双方都应当向对方告知其经济实力、标的物的性能、效用等情况,这些都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隐瞒合同中对对方不利而对自己有利的重要条款。一方订立标准合同文件和免责条款时应及时提请对方注意,否则,也可认为利用了对方的无经验或轻率。

第三,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无经验是否包括对某些特殊标的、特殊技术缺乏了解?一般认为,欠缺经验仅限于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因为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标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信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具备订约的基本知识,不能以这些经验具有特殊性、自己不了解为由而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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