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一)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最佳答案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用地规划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第四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第五条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及临时用地合同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当事人包括被征用土地单位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征用农业保护区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第七条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书面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当事人的要求等事项。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办理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登记。第八条自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决定作出之日起,至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止,公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土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本条前款规定的日期及时告知公安部门。第九条当事人在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书面决定送达后,不得就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者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第十条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需给予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超过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未能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决定。

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迁出。第十一条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

(三)无偿收回土地;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第十二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单位的人员,可以根据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的需要,进入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现场进行勘测。第十三条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补偿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管。

官宣!深圳产业用房严禁“以租代售”! (二)

最佳答案5月27日晚,深圳市住建局发布《关于规范产业用房租赁市场稳定租赁价格的若干措施(试行)》(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提到,单个产业用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1年,鼓励签订产业用房长期租赁合同。产业用房原则上不得出租给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未经备案的专业化运营机构。

此外,还将加强产业用房租赁价格指导,对于租金高出最近年度发布的指导价格15%的,市、区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介入,经核实后可对出租人采取约谈等措施。

在推进旧工业区综合整治方面,意见稿指出,至2020年,深圳完成旧工业区综合整治建筑面积不低于500万平方米。加大创新型产业用房筹集供应力度。到2020年,全市新增建设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万平方米。

规划统筹,增加产业用房供应

针对当前旧工业区环境品质较差、产业项目落地难等问题,加强产业空间的规划统筹,进一步加大供给力度,优化供应结构,实现产业用房供需平衡。

1、加强产业空间资源的规划统筹。未来三年,深圳市将完成不少于5个、单个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公顷的工业区集中片区的连片升级改造,建设高标准产业空间。

2、大力推进旧工业区综合整治。至2020年,深圳市完成旧工业区综合整治建筑面积不低于500万平方米。

3、加大创新型产业用房筹集供应力度。到2020年,深圳新增创新型产业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万㎡。

通过提高容积率、旧工业区改造,鼓励各区通过配建、收购、整治统租和“市场配置、政府补贴”等方式,推动国有企业通过利用存量用地、城市更新、整治统租等渠道,加大创新型产业用房供应;对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自主盘活老旧工业区等集体物业用作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给予一定财政改造资助。

加强行业监管,规范租赁行为

《若干措施》提出了规范产业用房租赁交易行为,鼓励签订产业用房长期租赁合同,规范专业化租赁运营行为,规范用水用电、公摊面积、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措施。

1、制定全市统一产业用房租赁合同文本。要制订全市统一的产业用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产业用房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合同备案。推行产业用房租赁合同网上备案,逐步实施产业用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制度。对外出租的工业区应当在工业区显著位置竖立租赁公示牌,明确本工业区的准入产业类型、最低租赁期限、租金指导价格及其他统一收费事项。

2、鼓励签长期租赁合同。单个产业用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1年,鼓励签订产业用房长期租赁合同。

3、规范产业用房专业化租赁运营行为。在深圳市从事产业用房专业化租赁运营的企业应当按相关规定到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禁止擅自提高公摊面积比例,单栋产业用房分割出租时,各出租单元租赁建筑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栋产业用房总建筑面积。要规范产业用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加强产业监管,确保合理使用

1、进一步压缩“二房东”生存空间。推进实体企业善用产业用房,《若干措施》提出了加强产业用房准入监管、规范产业用房转租分租行为、完善产业用房租赁后续监管机制等措施。

2、不得租给个人和房产中介。产业用房原则上不得出租给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未经备案的专业化运营机构。

3、工业区配套宿舍只能租售给本工业区企业或周边企业。除土地供应合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下同)或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外,工业区配套宿舍原则上只能出租或出售给本工业区内合法经营、纳税的企业,或者经区政府认定的周边范围内的企业。

4、规范产业用房转租分租行为。除土地供应合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和产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外,产业用房原则上不得转租、分租;经约定或批准可以转租的,产业用房应当按相关规定出租,受转租人不得再次转租。

5、严禁以租代售。严厉打击出租人违规转让或以“以租代售”等形式变相转让行为,严厉打击承租人违规违约将产业用房用于其他用途的行为。

加强租金指导,稳定租赁价格

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水平等因素编制产业用房租金指导价格,加强产业用房租赁价格指导,优化产业用房出租方式。

1、限制产业用房租金。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租金跟踪调查,建立健全租金调查体系和租金指数系统,根据市场租金水平、产业布局规划和产业用房所处位置、配套条件等因素,编制全市产业用房租金指导价格,每年予以更新并向社会发布。国有企业、社区股份公司、财政投资的等产业用房,租金不高于最近年度发布的租金指导价格。

加强平台建设,实现信息透明

1、针对产业用房供需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开展产业用房专项调查,建立全市统一的产业用房信息平台,加强租赁市场监测,以此推进信息透明、稳定市场预期。

加强市场整顿,完善监管机制

从负面清单、诚信体系和协同监管等多个方面提出了完善产业用房租赁市场监管机制,并提出了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加大惩处力度等具体措施。

1、六个月内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措施实施后六个月内联合开展产业用房租赁市场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租赁行为。

2、建立举报机制。对产业用房租赁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线索一经查实的,由各监管部门和执法单位依法实施处罚,并列入违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加强统筹协调,健全保障机制

从组织领导、法制建设、经费保障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确保《若干措施》落细落实。

名词解释

产业用房:是指从事工业生产为主以及介于第二与第三产业之间,容纳研发、孵化、中试等创新型产业功能的建筑,包括工业厂房和研发用房。

专业化运营机构:是指对自有或承租的工业区进行一定投入,改善工业区软、硬件条件并为入驻企业提供各类除生产以外专业服务的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三)

最佳答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的管理,保障房产经营者和房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产,系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和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独资,或上述国营企业与客商合资、合作建筑的,用来进行买卖、出租的住宅、工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房产权,系指房屋(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鼓励客商独资或与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合资、合作,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房产经营(即建筑、买卖、出租房屋等业务)活动;鼓励客商购置房产。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深圳经济特区购置住宅、别墅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依照国家和广东省对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第四条合资、 合作经营房产的各方, 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经营房产合同。第五条独资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独资经营者所有。

合资、合作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合资、合作经营者共有。

自然人或法人购买的住宅、别墅和其他商品房产、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产主的房产权,允许房产主通过房产买卖(包括预售、预购和拍卖)、赠与、交换、遗赠和继承等法律行为,将房产权转移给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允许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产主有权对房产进行装修、维修,但改变房产结构、用途、外貌或扩建、拆建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可以征用房产主的房产,并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第八条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的有关法规。

房产权转移、房产预售(预购)、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应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第九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第二章房产预售(预购)第十条房产经营者可以预售房产。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产经营者领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房屋建筑合同业已签订;

(三)在深圳市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产预售款的专门账户;

(四)该期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已汇入深圳市开户银行。

共有房产的预售,必须有共有人的书面协议。第十一条房产预售(预购)必须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 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土地使用的面积(份额)和年限;

(四)房产的用途;

(五)房产的价格;

(六)房产预售(预购)款交付办法;

(七)房产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十)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第十二条房产预购人必须将房产预购款,存入房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开立的银行专门账户。

房产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筑。

共有房产预售款的支取,必须由共有人会签或由共同指定的代理人代签。第十三条房产经营者领到房屋建筑竣工证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房产预购人,并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声请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第三章房产权转移第十四条房产买卖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房产主将其房产赠与他人,应当和受赠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第十五条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须经房产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有书面协议。房产共有人对一致同意的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负有连带责任。

书面协议无法成立时,房产共有人得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进行买卖、交换。

房产共有人将自己份额的房产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四)

最佳答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第二章临时用地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二)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三)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四)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第七条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第八条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第九条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三)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四)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不予以补偿。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临时建筑第十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六)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城范围内;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第十一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第十二条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第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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