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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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介绍: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集体土地征收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为确保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制定科学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显得尤为重要。该细则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旨在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提供明确的标准和程序。
一、征收补偿原则及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土地补偿费主要补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损失,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分别补偿其所有者的损失,归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则用于因征地造成的富余劳动力的补偿。
二、补偿费用标准及调整机制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这一标准应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重新公布一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同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样的调整机制确保了补偿标准的适时性和合理性。
三、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这一流程确保了补偿安置方案的透明性和参与性。
四、争议解决及法律责任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事项:
在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 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避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2. 加强征收程序的透明度和参与度,确保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表达权。
3. 建立健全争议解决机制,及时解决补偿安置中的纠纷。
4. 严格监管补偿费用的使用和分配,防止贪污、挪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通过遵循《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确保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 1、关于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 2、集体土地征收国有补偿条例?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是多少
- 3、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 5、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问答
关于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一)
贡献者回答浙江省农村土地房屋征用补偿标准最新参考如下:
一、 自2014年7月1日起,全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全面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征地区片综合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行计算。全省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按以下标准执行:征收耕地、其他农用地(除林地以外)和建设用地,一类地区不低于5.4万元/亩、二类地区不低于4.5万元/亩、三类地区不低于3.7万元/亩;征收林地、未利用地,一类地区不低于2.8万元/亩、二类地区不低于2.3万元/亩、三类地区不低于1.9万元/亩。全省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标准和地区划分见附件
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如下图
文件来源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4号令)
集体土地征收国有补偿条例?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是多少 (二)
贡献者回答集体土地征收国有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建设国有经济,社会事业,保障国家和群众的利益,保障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集体土地取得国有化,或者是地方政府为建设社会事业项目、推进经济发展而收国集体土地的,应当对集体土地的补偿事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分为经济补偿和非经济补偿,其中经济补偿包括直接费用补偿、权益补偿、财产补偿、生态补偿等,非经济补偿主要是补偿培训及技能提升机会、保护安置等;具体补偿标准和方式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集体土地补偿应当根据集体土地取得国有化或者收国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土地的原始用途及其经济价值,确定补偿费用以及补偿方式,例如实施以土地抵扣处置价款等形式。
第五条 补偿方式应当实行限制性支付原则,个人应当收取相应的费用,由村民总的集起来支付。
第六条 对住宅区等人文景观资产等采取国有收国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财产补偿、生态补偿等形式,持续维护合理生活空间及公共安全秩序。
第七条 对采取国有收国行为,影响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除补偿支付外,还应当提供充足的培训机会及技能提升等其他非经济补偿,来帮助村民们转移就业、安置等。
第八条 集体土地补偿一般由中央财政拨款实施,由地方财政按照拨款标准完成补偿款的支付。
第九条 收国集体土地支付补偿款后,由县级地方政府负责管理及监督。
第十条 对拒不履行补偿义务、滥用补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经济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追究。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三)
贡献者回答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维护被 征收房屋 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人社、规划、房地产、农业、公安、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区人民政府(包括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范围和土地征收等批准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 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政策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征求意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区人民政府研究通过。房屋征收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登记,被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范围等地进行公示。 第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 抵押 ;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对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已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已在其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中获得房屋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重复安置。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 第八条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计算有效面积: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被征收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房建筑执照》等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但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被征收房屋计算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不予补偿。 第九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有效面积后,对被征收人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剩余有效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因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造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可按800元/平方米申请增购,增购面积为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十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对应 安置房 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应安置面积应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进行结算(含人均可以购买的15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有关的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本办法的被征收人,但已享受房改售房(含集资建房和 经济适用房 )等住房福利政策的除外: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及其共同生育和依法 收养 的子女; (二)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策性农转非人员; (三)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和正在服刑人员; (四)符合房屋安置资格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尚未出生的孕儿; 第十二条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作为房屋安置人口界定的截止时间。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利用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自行改为非住宅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且其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工商 营业执照 并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的10%对设施搬迁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征收具有合法证照的集体性质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自第13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现房安置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被征收人,按照人均45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以临时安置费补偿。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过渡性安置的,按照500元/户次的标准支付2次搬迁费,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1次搬迁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搬迁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应当按时搬迁并与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征收房屋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强制执行申请 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安置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信息化建设工作,并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件或者证明资料,骗取补偿的,经调查属实,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始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偿费和安置房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被征收人所在单位、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 户口迁移 等手续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范围以及故意帮助被征收人欺骗套取补偿安置等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备选名单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牵头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并对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和监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本办法实施前,征收集体土地时尚未对其上的房屋作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予以补偿安置;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仍按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 就是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该条例中,限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规定了政府征收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需的必要程序,列举了不予补偿的情形,规定了补偿的方式、项目以及计算方式等等。主动自觉地去了解这些条例,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四)
贡献者回答一、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 补偿条例内容是什么没有出专门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有相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 征地补偿标准 、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 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 安置补助费 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二、农村宅基地被征收能补偿多少钱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征地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的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一亩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亩耕地安置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六)大型水利、水电 工程建设项目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 (五)
贡献者回答一、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只是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人而非所有者,从物权法上而言是一种有特殊期限的用益物权。但农民对土地之上的种植物却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由于征地不仅征收“地”,对种植在土地上的“物”也一并征收,故征地补偿不仅需要补偿被征收的“的”所有者,也要补偿种植在土地上的“物”的所有者。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地被征收的农民两种主体。
根据民法典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部分。
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土地所有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所进行的物质补偿,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生长物的补偿,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费用,体现的是补偿性特征。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它体现的是补助性特征。
对于安置补助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安置补助费既可能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能归属于安置单位或者被安置人员,在认定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也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方案要按有关规定经过民主讨论,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并接受民主监督。”
但是,上述规定均将村民集体决定的内容限于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征地补偿不是同一个概念,不是同一关系,而是种属关系,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也包括安置补助费和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村民集体决定的范畴不包括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即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下,也不能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就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承包地给被征收地农民,也没有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的,必须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如不需要统一安置,安置补助费全部发放给被征地农民。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和地方政府规章都赋予了农民在土地征收安置方面的选择权。
二、集体土地包括哪些
1、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就是说,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如果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则属于国家所有。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是指的农村中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但是用于修建农房的空白地;自留地是指农业集体化以后,集体经济组织从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划配给社员个人长期使用的少量土地;自留山也是农业集体化以后,集体经济组织从集体所有的山地中划配给社员个人长期使用的栽种树木或摘取柴草的少量土地或者山地。
3、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4、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5、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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