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导语

在我国,土地作为重要的国有资产,其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一直以来都受到严格的法规监管。从改革开放初期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政策的提出,到如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实施,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经历了深刻的变革。本文将深入探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知识,揭示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活动的具体规定和影响,以期为相关从业者和公众提供参考。

一、条例出台背景与目的

自七十年代末,我国开始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成为吸引外资、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1987年,深圳市率先通过公开拍卖方式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标志着我国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开端。九十年代初,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行为,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的出台,旨在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根据条例,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式包括协议、招标、拍卖等,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用途确定,如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范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条例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与抵押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行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则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条例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或抵押。出租或抵押时,出租人或抵押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五、土地使用权终止与续期的处理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若土地使用者希望续期,需依照条例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

六、实例分析: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

以双牌县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例,该意见详细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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