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法解读

民法典合同法解读

### 民法典合同法解读

民法典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是维护契约精神、平等交换和公平竞争的重要基石。它不仅完善了合同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还新增了许多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具体规定。本文将详细解读民法典合同法的关键内容。

一、合同的法律定义与订立

合同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这里的“民事主体”指的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同的核心在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约定。

合同订立:合同的订立形式多样,根据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为确保合同的稳定性和可证明性,通常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双方基本信息、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

二、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有效合同须满足以下条件:合同主体具有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并满足形式要件(如需书面合同或公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创设、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但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

无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的,合同无效。

可撤销合同:包括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

合同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无权代理人缔结的合同,须经相应权利人追认后才生效。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三、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合同履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情形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不改变合同的基本框架,只是对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在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且不可预见的变化时,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578 (一)

最佳答案民法典合同编第578条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解读如下:

定义与分类:

预期违约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行为暗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分类: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直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而默示预期违约则是通过行为暗示不履行义务。

救济手段:

防御性措施:如中止履行,即守约方在预期违约方明确表示或暗示不履行义务后,有权暂停自己的合同义务履行。进攻性措施:包括要求履约担保、提前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这些措施旨在保护守约方的权益,避免其在履行期限后遭受更大损失。

与原《合同法》的关系:

相似性:此条文与原《合同法》第108条相似,都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准确性:相较于原《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第578条的表述更为准确,更清晰地界定了预期违约的两种情形及相应的救济手段。

适用注意事项:

区分明示与默示预期违约:在适用预期违约时,需明确区分明示与默示预期违约,以便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预期违约的认定和执行应基于对方的明确表示或行为,旨在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履行期限后产生更大的纠纷和损失。

综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编第578条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旨在明确预期违约的定义、分类、救济手段以及与原《合同法》的关系,并提醒在适用时需注意的相关事项,以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108条规定 (二)

最佳答案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法律主观:

一、合同法108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预期违约。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又作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在履行期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违约行为有什么情形

(1)拒绝履行。合同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又称毁约,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情况;

(2)不完全履行,又称部分履行,指当事人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一部分,对其余部分不予履行;

(3)迟延履行,又称逾期履行,指当事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在合同未定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履行后,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也构成迟延履行;

(4)质量瑕疵,是指履行的合同标的达不到合同的质量要求。对质量瑕疵,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后果自行承担;

(5)不正确履行,是指合同义务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方式履行义务。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

(一)强制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对方仍不履行的,守约方可以经仲裁或诉讼确认后,申请法院强制对方履行。

(二)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支付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四)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格或者报酬。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格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五)担保责任。依照《民法典》规定,为合同履行提供保证、定金、抵押、质押或者留置等方式担保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被保证的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要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在不违背法律原则及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其他违约责任。

就是对合同法108条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该条款规定了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又作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

民法典解读——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条文解读 (三)

最佳答案《民法典》合同编中建设合同条款的解读:

1.将“肢解”修改为“支解”

解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将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表述中的“肢解”变为“支解”。“肢解”一词表示分解四肢,古代酷刑之一。现在多比喻分解,分散。“支解”一词也是古代碎裂肢体的一种酷刑,现多比喻外力将某完整的东西分割成碎块。“肢解”和“支解”虽然在某些时候可以通用,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其本意是将建设工程分割成几个部分发包给多个承包人,因此在建设工程领域中,适用“支解”比“肢解”更为恰当。

2.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

解读:

(一)请求权主体

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表述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因此有观点过分的拘泥于该条的文字表述,误认为发包人无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司法实践中因存在理解有出入而导致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因此《民法典》以敞口形式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主体,即该项请求权主体既可以是发包人,也可以是承包人,以此消除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实务争议。

 (二)请求的前提条件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中规定: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权主体才能够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有观点只是局限于该条的文字表述,认为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该条。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有大量存在承包人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场导致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发生结算争议的情形,如建设工程停工烂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限期拖延,承包人的工程款遥不可及的风险。

因此《民法典》充分的结合司法实践,将该条适用的前提扩大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以及尚未竣工但是已完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以此减少诸多已完工程验收合格但承包人迟迟无法主张工程款的情形。

(三)参照适用的原则

 合同无效,就自始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但是《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是能够请求参照合同有效支付工程价款,可能会造成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对待的误解。该条规定只是对合同无效折价补偿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照标准。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承包人已通过施工行为将人工、材料和机械等费用物化到建设工程上。这些已经物化的部分,事实上已不可能返还给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依履行性质无法返还的非继续性合同以折价补偿代之,实质上仍是利益的返还。原物灭失或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亦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

因此《民法典》在合同法相关法理学精神以及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务的基础上明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适用“折价补偿原则”。

(四)承担的责任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将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发包人有过错情形中的发包人责任规定为“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比较严重,甚至会造成人员伤亡,其中所涉及到的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也会涉及到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故而《民法典》删除“民事”限定,将其概括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文义理解,该处修改将加重发包人承担的责任,除民事责任外,增加了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均有可能涉及。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

解读:

(一)将“非法转包” 修改为“转包”

 《建筑法》中明文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或转包给他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转包”进行了明确的法律界定。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同时,对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的,除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条例还规定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情节严重的,直接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59号)里对转包作出相应的规定: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将承包工程转包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同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由相关条文可知,转包本身就是非法行为,是我国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明确被禁止的行为,故《民法典》中将“非法转包”修改为了“转包”。

(二)发承包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该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款,吸收融合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但是其对《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的内容有所删减,其中《民法典》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一承包人可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排除在第八百零六条之外,同时,将发包人可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即“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以及“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也排除在第八百零六条之外,但是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已经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而言,只要发包人未按约定交付合同价款、且在催告后未履行,无论承包人能否施工,都可以解除合同。在此,实际上加大了对承包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加重了发包人违约的法律责任。

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发承包双方可以援引该条文解除施工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三)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中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中“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一条款相应删除,是因为《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为避免重复及冲突,《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中相应规定予以删除,依然是《民法典》体系化的结果,发承包双方依然可以援引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对情势变更的适用

解读:

《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从中可知,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涉案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相当于赋予法院介入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且法院对于变更或解除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依据《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不可抗力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是相互对立的,只能择一适用,但两个规则的法律效果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以,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理解,同一“事件”如果属于不可抗力,就不能依据情势变更规则变更合同,但这明显与现实当中的情况和问题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直接从结果导向出发,选择适用不同的规则,达到妥当解决问题和平衡利益的目标。

不可抗力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情势变更规则,并重塑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关系,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远较不可抗力规则复杂,既有严格的协商前置的程序要求,又需要在实体上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以避免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转嫁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边界也并非总是那么清晰明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具有专业性、复杂性、长期性和动态性,情势变更原则正式入法,可以有效的调整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新冠疫情期间,除可适用不可抗力规定,情势变更亦有适用的空间。

民法典和合同法的区别 (四)

最佳答案《民法典》是关于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规范和各个分编对民事关系的单独规定,包括了合同法的内容;合同法则是一部民事单行法。合同法的制定需要参照《民法典》的规定,但两者的不同之处还是很多的。《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同时失效。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与合同法的区别是性质不同、权利本位不同、对待劳动力的态度不同、两者调整对象不同。性质不同。民法属于纯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关于给付和对等给付的债权合同,相反它是一种带有很强人身权色彩的,关系到雇员生存基础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如何应该被寄予希望给予生存和社会保护。权利本位不同,民法属于个人权利本位法。劳动法属于劳动者权利本位法,是特殊的个人权利本位法民法属于个人权利本位法。劳动法属于劳动者权利本位法,是特殊的个人权利本位法。对待劳动力的态度不同。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属于雇主义务本位法。民法中的雇佣契约系以雇佣人对劳务之所有及对劳动者之支配为中心。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属于雇主义务本位法。民法中的雇佣契约系以雇佣人对劳务之所有及对劳动者之支配为中心。

希望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生活中的难题,我们要相信自己可以解决,看完本文,相信你对 有了一定的了解,也知道它应该怎么处理。如果你还想了解合同法解读的其他信息,可以点击村律帮网其他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