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内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内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概览

在全球化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外资银行作为连接国内外金融市场的重要桥梁,其在中国市场的运营不仅促进了资本的自由流动,还加剧了金融服务的竞争,提升了国内金融体系的整体效率。为了更好地规范外资银行的经营活动,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安全,中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管理条例。这些条例旨在平衡对外开放与风险防控之间的关系,确保外资银行在享受国民待遇的同时,也能遵循中国的法律法规,实现合规经营。以下将深入探讨国内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影响。

一、市场准入与经营许可

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的首要门槛在于市场准入与经营许可的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外资银行可通过设立分行、子行或合资银行的形式进入中国市场,但每种形式都需满足特定的资本充足率、管理经验、风险控制等条件。例如,设立分行要求外国银行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且在中国境内已设立的代表处连续营业3年;而设立子行则需满足更高的资本要求,并需在中国境内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体系。《条例》还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在取得经营许可前,必须经过严格的申请、审查流程,包括提交详尽的业务计划、财务状况报告以及风险管理体系说明等。

二、业务范围与监管要求

获得经营许可后,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及其监管要求成为关注的焦点。《条例》详细列出了外资银行可从事的各项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汇款、外汇买卖、信用卡发行、金融咨询等。同时,对外资银行的跨境资金转移、人民币业务开展设定了严格的监管框架,确保其业务活动不违背中国的外汇管理规定,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此外,外资银行还需定期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银保监会)报告财务状况、风险管理情况及重大事项,接受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确保业务透明度与合规性。

三、客户保护与反洗钱措施

在客户保护与反洗钱方面,《条例》同样提出了严格要求。外资银行需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对客户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防止被用于洗钱、恐怖融资等非法活动。同时,外资银行应遵守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保障客户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或泄露客户信息。为了加强监管,中国银保监会与人民银行联合出台了一系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指导原则,要求外资银行建立健全内部反洗钱机制,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提升全员的风险意识与合规操作能力。

四、国际合作与争议解决

面对跨国经营的复杂性,国际合作与争议解决机制成为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中国积极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金融监管合作协议,加强信息交流与执法合作,共同打击跨境金融犯罪。对于外资银行与中国监管机构之间可能出现的争议,《条例》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可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确保外资银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修订) (一)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一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二条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三条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章 业务范围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章详细规定了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 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经营以下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票据承兑与贴现: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办理国内外结算:

买卖和代理买卖外汇:

代理保险:

从事同业拆借:

银行卡业务:

保管箱服务:

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其中,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还可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分支行的业务范围由总行授权,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外国银行分行则针对除中国境内公民外的客户,可从事特定的人民币业务,并对中国境内公民的定期存款有最低金额限制。

营业性外资银行在经营人民币业务时,需满足特定条件,如在华开业三年、连续两年盈利等,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若改制为独资银行,相关期限从其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代表处则主要进行非经营性活动,如联络、市场调查和咨询,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代表的外国银行负责。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而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该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例共七章、七十三条(含附则),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5修订) (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六条《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七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第九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十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的具体规范介绍 (四)

(一)资本充足率方面依据《条例》第40条和《商业银行法》第39条的规范,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危机较高、危机经营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而依据《条例》第45条,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危机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危机较高、危机经营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范的比例。

《条例》第10—12条对设立外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提出了复合标准的要求。外方股东的资本充足率,必须既符合母国的要求,又符合东道国的要求。

(二)危机经营管理方面

首先,为了防范和避免信用危机,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其次,为了防范和避免流动性危机,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同样地,依据《条例》第46条,外国银行分行也被要求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其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再次,为了防范和避免市场危机,我国要求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②且其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最后,为了避免诸如操作危机之类的其他危机,我国要求外资银行建立健全危机经营管理系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危机经营管理系统;而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三)内控机制方面

外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系统。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还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并遵守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范。

同时,按照《条例》第55-56条的要求,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实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实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给全额担保。

此外,《条例》第9条第3项还要求外方股东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跨国银行监管方面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有关规范,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状况。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外方股东必须受到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就设立外资银行取得后者的同意。母国应当具备完善的金融监督经营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应当已经与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经营管理合作机制。

(五)纠正措施方面

依据《条例》第50条,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危机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根据《外资银行经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94条的规范,这些特别监管措施包含:约见有关负责人实行警诫谈话;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责令出具保证书;对有关危机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资产;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实行监督指导;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中国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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