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数值侵权的两个例子我看不懂,请高手指点 (一)

最佳答案审查指南关于数值和数值范围的规定里面有说明,第一个例子,“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的两个端点将破坏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离散数值并且具有该两端点中任一个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但不破坏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该两端点之间任一数值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好好理解下这句话,就是说,对比文件公开的40-100破坏两个端点,40、100的新颖性,但是不破坏40-100中间的数值新颖性。新颖性判定中,下位概念影响上位概念的新颖性,就是具体的影响抽象的,但反过来则不影响。
不要把新颖性和侵权判定混在一起,如果是侵权判定的话,58、75肯定是在40-100范围内的。
第二个例子,95是下位概念,70-105是上位的概念,上位概念不影响下位概念的新颖性;同样,侵权判定,95落在70-105的范围内。
还是那句话,不要把新颖性判断和侵权判定搞混了,弄清楚这一点,你这个疑问也就解开了。
希望我说清楚了,你能明白~
不懂再问吧!
写好专利,不得不懂的使用环境特征 (二)
最佳答案专利撰写中,使用环境特征是权利要求的关键组成部分,用来描述发明适用的背景或条件。这一概念源自于《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中的第二十二条。在侵权判定时,比对规则指出,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描述的使用环境,那么它就具有了该使用环境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发布)的第九条,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法在权利要求限定的使用环境中使用,则不构成侵权。《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第二十三条还指出,即使实际未使用,只要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产品权利要求指定的使用环境,就认为具备了使用环境特征。
撰写独立权利要求时,确保新颖性和完整性至关重要。采用改进最小的单元或单端撰写方式容易引入使用环境特征,为了防止被质疑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很难省略这部分内容。例如,在“用于管路弯角结构的减震装置和空调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号为CN213271540U)中,将“用于管路弯角结构的”作为使用环境特征,以便在侵权判定时准确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适用于这一特定环境。同样,在“主遥控器及辅遥控器”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号为CN112055239A)中,通过将“主遥控器和辅遥控器”之间的关系设定为使用环境特征,以确保专利的有效覆盖。
撰写专利时,适当考虑使用环境特征对于确保专利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至关重要。尽管有时可能采用效率优先的撰写策略,但确保专利的精确性和覆盖范围是撰写时的基本原则。最终,撰写时应平衡效率与专利的法律保护要求,以确保专利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
专利侵权判定有多重要 (三)
最佳答案等同侵权是专利侵权行为中的一种重要类型。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同创造性的判断相似,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没有具体的标准,发生诉讼时法官的裁量空间较大,所以,等同侵权判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最容易产生争议。在化学、生物、医疗、材料等技术领域,越来越多的侵权诉讼案件涉及到数值与数值范围的侵权判断。本文通过整理两件专利侵权案件,展示等同原则如何适用于数值范围的侵权判定。
案例一
格林公司诉讼杭州友邦侵犯其专利权ZL02150901.8。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友邦公司技术方案中的“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011”与涉案专利中“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本案,应当首先正确理解该数值范围的功能和效果。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该数值范围已有明确的释义:“本发明的关键是通过加入乙酸酐的间接方法,使过碳酸钠有效地释放其分子中‘有效氧’。加入乙酸酐后,它首先与过碳酸钠反应,生成有机过氧化合物中间体,……经鉴定后确定,它是过氧乙酸酐,这是真正起作用的环氧化试剂”、“过碳酸钠是一种无机化合物,白色固体,其‘有效氧’含量为12%-13%”、“为了确保反应完全,过碳酸钠需要过量。在反应前可以先分析其‘有效氧’含量,根据分析结果计算出过碳酸纳的投料量。通常将过碳酸钠控制在蒎烯摩尔用量的1.1~3.0倍”。
即涉案专利是通过过碳酸钠与乙酸酐反应,原位制备过氧乙酸酐进而催化制备环氧蒎烷,能够克服现有技术中采用过氧乙酸或其他的无机过氧化物时的缺陷。由于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不同,若想保证反应完全,过碳酸钠与蒎烯的摩尔量比将需要做出相应调整。
在此基础上,法院给出审判决定: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011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1-3.0),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理由如下:第一,手段基本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这一环氧化试剂来制备环氧蒎烷,且与蒎烯的加入量相比过碳酸钠的加入量均为过量。虽然两者过碳酸钠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存在稍许差异,但友邦公司使用了“有效氧”含量为13.5%的过碳酸钠,由前述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解释可知,在均采用过量过碳酸钠作为环氧化试剂的前提下,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摩尔比与涉案专利存在稍许差异,但这并没有实质性改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且在说明书中明确指明过碳酸钠需要过量,可以根据其“有效氧”含量来计算出加入量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在采用 “有效氧”含量为13.5%的过碳酸钠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其加入量从而改变其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第二,功能相同。两者均利用过碳酸钠中“有效氧”,使其与乙酸酐反应产生过氧乙酸酐,过氧乙酸酐再与蒎烯反应生成环氧蒎烷,即两者均通过使用过量的过碳酸钠,达到了使价格较高的蒎烯完全反应的功能。第三,效果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作为蒎烯的环氧化试剂,克服原有的过氧乙酸或其它无机过氧化合物在制备过程中产生的缺陷,实现了反应平衡、操作安全、产率好、产品纯度高和成本低廉的技术效果。
其实,对于该类数值范围的侵权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已给出相关规定:55、对于包含有数值范围的专利技术方案,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数值不同的,不应认定构成等同。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在技术效果上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构成等同。
所以,当专利侵权诉讼判定涉及数值范围时,法院将主要从该数值范围产生的技术效果进行考虑,当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时,将被认定为构成等同。
案例二
宜兴市连铸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东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限定了其显气孔率“不大于10%”,且说明书实施例中明确记载本发明制取的莫来石铸口砖的三个样品数据的显气孔率分别为6%、2%、4%,应当认为,只有显气孔率不大于10%的莫来石铸口砖才能实现涉案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范围限定。另一方面,东风公司提交了相应材料证明显气孔率变大会导致耐火材料的性能和效果变差。所以,显气孔率不大于10%的莫来石铸口砖与显气孔率为12.9%的莫来石铸口砖不仅在显气孔率数值上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的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因此显气孔率不大于10%与显气孔率为12.9%这两个技术特征不能被认定为构成等同。
可见,案例二中,法院也主要是从数值范围产生的技术效果进行考虑,二者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所以不构成等同。
此外,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规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指出: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对该规定的理解如下:当专利文件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时,可以确定其含义是只有采用“至少”、“不超过”的数值时才能够实现该专利的技术效果,对于其他的数值,专利权人希望排除这些不能实现其方案或者达到其效果的数值。
综上,对于涉及数值范围的专利技术方案,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55条规定进行判断,即应当基于该数值范围产生的技术效果,若技术效果相同,则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反之,则不能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但是,对于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的技术特征,则应认为,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不应被认定为构成等同。
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怎样确定? (四)
最佳答案专利权是无形财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与有形财产权相比具有显着的差异。有形财产权的客体是看得见、摸得到的财产,其保护范围是确定的。而专利权属于智力成果权,是无形的,这就需要法律对其保护范围予以界定。对此,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虽然专利法对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已做出了明文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却仍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这一问题进行一番探讨。本文仅以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为例,探讨如何通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历史上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做法:一是"周边限定制",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并且要求只能根据权利要求书用词的字面意义严格、忠实地进行解释,以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中心限定制",是指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来确定的,权利要求的作用仅仅是供专利局和公众来判断其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可以通过说明书和附图较为自由地对权利要求做出扩大解释。但是,在专利制度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哪个国家都没有采用过上述极端的"周边限定制"或"中心限定制",而是或多或少地趋于两者的融和,这就形成了第三种做法即"折衷制"。因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补充条约草案第二十条及1973年欧洲14国签订的《欧洲专利公约》第六十九条均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确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正体现了这一立法原则。对于"折衷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进一步解释道: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应当采用折衷解释原则。既要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处;又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过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折衷解释应当处于上述两个极端解释原则的中间,应当把对专利权人的合理正当的保护与对公众的法律稳定性及其合理利益结合起来。由于周边限定制严格限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也较严格的限定了私权的行使,其更加倾向于维护公共权益,因而一些专家学者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技术的发展状况提出,虽然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解释权利要求的折衷制,但法院在实践中应严格把握解释的尺度,应更靠近周边限定制,否则将影响到公众利益,阻碍我国经济、技术的发展。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司法实践1、当事人自认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众所周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客观内容为准,但当权利要求确定并授权公告以后,能否通过当事人自认的方式重新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呢?案例:重庆市永固工程拉筋带厂有限公司、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双向加强型土工格栅"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向加强型土工格栅,其特征是:为分组纵向与分组横向的金属丝(1)与工程塑料(2)复合而成的格栅状结构。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组金属丝中各金属丝的排列方式与对比文件中的排列方式相同,即间隔平行排列。于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476号决定中认可了上述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评价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于确定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组金属丝中各金属丝的排列方式为间隔平行排列,但是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无明确记载,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是客观的,其对所有公众发生效力,不能基于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的主观认识而发生变化。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当事人的自认不应予以考虑。2、说明书和附图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中的作用。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限定或改写权利要求。如果一项技术特征在说明书或者附图里有所体现,但是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这个技术特征就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在司法实践中,说明书和附图如何"解释"权利要求是存在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笔者尝试着确立以下基本原则:首先,权利要求中已经明确记载的内容,不需要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其次,权利要求中出现的自造词或其他含义不清的内容,可以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如周步宏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太阳能热水器水位自动控制仪"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i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太阳能热水器水位自动控制仪,其特征在于:有装于热水器外的水位探头,水位探头与一水位控制电路相连接,水位控制电路中有控制信号处理电路,控制信号处理电路与前述水位探头连接,并与装于太阳能热水器进水管处的电磁阀连接,控制信号处理电路与电源电路相接,水位探头中包括一绝缘主体,绝缘主体两端有不锈钢电极,两电极接有探头线,在绝缘主体一端的不锈钢电极上装有金属头部。"对比文件是一名为"太阳能热水器加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太阳能热水器贮水箱溢水管上的探头,设置在贮水箱进水管上的电磁阀,控制板与探头和电磁阀连接。该装置在贮水箱的溢水管上设置一容器,探头的导电片A、B设在容器内,导电片之间距离为1cm,容器的上部接溢水管。其说明书记载:当处于容器内探头的导电片A、B浸入水中时,电压通过继电器闭合的触点和水的导电作用加到继电器的电磁线圈上阀关闭停止加水。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两电极与绝缘主体的位置关系的认定产生了争议,且周步宏主张本专利水位探头的连接位置与对比文件不同。首先,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绝缘主体两端有不锈钢电极",对此可能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是不锈钢电极在绝缘主体内,一是不锈钢电极在绝缘主体外。在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含糊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说明书中"热水器水满后,水从溢水管溢出使两个电极通过水电阻连通,向外送一个正脉冲"的记载,认定本专利的不锈钢电极在绝缘主体外,这与对比文件在通常状态下探头容器中两导电片之间利用空气进行绝缘,当两导电片浸入水中时电路接通的工作原理是相同的。其次,关于本专利的水位探头的安装位置,在权利要求中的记载是不清楚的。一审法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周步宏在无效程序口头审理中关于"水位探头中的金属头部是用于安装在水管上的连接装置--"的陈述来理解,得出了本专利水位探头上金属头部的作用仅在于连接探头与溢水管的结论。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上述区别均不存在,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此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权利要求出现含义不清的内容的典型案例。由于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并不是唯一的,这时可以根据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从而正确划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从一审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的结果看,这种解释是可以被各方当事人接受的。第三,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内容,因不存在解释的基础,不能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如案例1:深圳市中自汉王科技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名片型扫描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iv]。专利权人为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名片型扫描器,将名片的资料转换为电子讯号而输出至一资料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有一容置空间的壳体,该壳体设有一名片入口及一名片出口,名片入口与名片出口皆与该容置空间相通;一驱动、扫描装置,包括一固定于该容置空间内的支承架、一定位于该支承架上的光学扫描元件、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一设于该支承架的驱动马达,以及一设于该支承架上用以连接该驱动马达及该滚杆的减速齿轮组;及一电性连接光学扫描元件及驱动马达的电路板,由该电路板可提供驱动马达的电源,并控制光学扫描元件资料的传输。"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滚杆两端各套设有一枢接套,可相对置于第一支承件与第二支承件上所设的枢接孔,使得滚杆恰可与光学扫描元件用以接触名片的扫描表面呈平行且具有一定间隔距离。第一、第二支承件上的枢接孔大于滚杆两端的枢接套的外径,使得滚杆可于第一支承件及第二支承件件的上、下方向作有限距离的活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701号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滚杆应理解为可下浮动,否则无法实现有效的扫描。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可看出,本专利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有间隔距离而不能得到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的距离是可变的结论。"枢设"作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术语,其本身不具有上下浮动的含义,"权利要求1中的滚杆可浮动"的观点仅在说明书中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在评价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中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指出滚杆是否可下浮动,但在说明书中则明确提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扫描仪因纸张厚薄的不同使滚杆或光学扫描元件移动是设计中必然考虑的因素,正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案争议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可滚杆是否可下浮动仅是在说明书中明确提到,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指出,因而根据上述规定其并不能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二审从发明目的出发考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做法,则更加靠近了"中心限定制"。而且,在机械领域中,"枢设"本身是一个含义确定的概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对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有一个明确的理解,因而此时不需要通过说明书对权利要求做进一步解释。案例2:郑州力威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可曲挠橡胶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v]。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可曲挠橡胶接头,由接头体(4)和外加法兰盘(3)组成,其特征是:在接头体(4)的端部凸缘(6)内锒有加强环(1);外加法兰盘(3)由若干圆弧段组成;在相邻的各圆弧段之间,由加固块(2)将其连接成一体。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采用若干圆弧段组成的法兰盘,可在装配时快速方便地将该外加法兰盘装在接头体的外圆周上,由于加强环的刚性好,与橡胶接触面积较大,不易错位松动,"此外,说明书中再无其他关于加强环刚性、柔性的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167号决定中认定,由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结合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认定,本专利所述的加强环是刚性的,与分为若干圆弧段的法兰盘相配合,可以实现装配方便、密封性好的技术效果。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加强环的性质,说明书中对于加强环的解释也仅是刚性强,并没有说明是刚性环,刚性强与弱是相对的概念,无论是刚性环还是柔性环均存在刚性强与弱的差别,并不能由此得出是刚性环还是柔性环的结论。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却认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并结合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认定,本专利的加强环是刚性的。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用说明书限定权利要求的典型案例。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加强环为刚性环,因此不能依据说明书将其解释为刚性环。退一步讲,即使是说明书也只是说加强环的刚性强,并没有说是刚性环,因此将权利要求中的加强环解释为刚性更是无从说起,其已经完全超出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案例3:湖南第二人民机器厂(专利权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改进型混合式折页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v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型混合式折页机,是在现有混合式折页机基础上改进而成,在第二折组之后设有第三垂直刀式折组和第四垂直刀式折组,其中,第三垂直刀式折组具有折刀(10)、挡纸板(9)、三折辊(4)、三折输纸胶带(3)和传纸轮(21),传纸轮(21)安装在三折辊(4)下方的传纸轮轴(24)上;第四垂直刀式折组包括折刀(15)、四折辊(16)、挡纸板(17)和(20)、四折输纸胶带(19)、四折出帖胶带(18),折刀(15)安装于传纸轮(21)的下方右侧或左侧,其特征在于:第三垂直刀式折组之折刀(10)设置于二折辊(6)的右下方或左下方和双联栅式折组之栅栏板(8)的正下方;第四垂直刀式折组的结构形式为水平布置。其说明书记载:"32开、双联折页机组和第三垂直折页机组均在机内设置、当第三垂直刀式折组和32开双联折页机组均为正折安装时,其第四垂直刀式折组,既可正折方式安装,也可反折方式安装,还可正反四折两种方式同时安装"。原告主张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内容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仅记载在了说明书中,因说明书和附图只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并不能直接作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因此这一特征已超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与对比文件的比较中不能予以考虑。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的观点。上述案例涉及了对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的解释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特征,不应列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用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予以解释。因为《审查指南》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的词义来解释。这就意味着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果一项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那么也就失去了解释的基础。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信息了解不少了,村律帮网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