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务中面临着一系列难点问题,这一制度旨在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准确认定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成为了一个极具挑战性的议题。由于法律规定相对原则性,加之公司运营情况的复杂性,法院在判断股东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时往往面临诸多困难。此外,不同法院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差异,导致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的判决结果可能大相径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难点问题分析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难点问题分析

贡献者回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难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被告范围难以确定 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在实务中,确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一个难点。这需要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行为及其对公司的影响进行深入调查和分析。 公司为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是否应为其股东的滥用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一个争议点。这需要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实质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

二、股东滥用行为的认定复杂 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这些情形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如公司股东的行为、公司的财务状况、公司治理结构等。这些因素之间的复杂关系使得滥用行为的认定变得困难。 举证责任分配:在实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一个难点。原告需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而被告则可能提出反驳证据。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保案件公正审理,是一个需要仔细考虑的问题。

三、执行程序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性 保障债权人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是一个重要问题。这需要在保障债权人权益和尊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之间找到平衡点。 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滥用行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可能性: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滥用行为主体为被执行人也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这涉及到执行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九民会议纪要审判规则整理(一) (二)

贡献者回答九民会议纪要审判规则整理:

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新旧法适用原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并行时,新法优于旧法,适用民法总则。 合同法与民法总则的适用: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不一致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分则不一致时适用合同法分则。 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公司法;但民法总则有意修正或在公司法基础上增加新内容时,适用民法总则。 时间效力:民法总则不溯及既往,发生在施行前的纠纷依据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裁判,若法律不具体或不明确,裁判文书可参考民法总则规定。

公司纠纷: 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无法定无效事由时有效。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或金钱补偿时,需审查公司法相关规定。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具备破产条件时,可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出资未届期时,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需视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决议。 股权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变动需记载于股东名册,涉及批准手续的要经过批准。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基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职业债权人收购僵尸企业陈年旧账后提起清算之诉,要求股东连带清偿债务时,需基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该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善意与否决定合同效力。关联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非关联担保债权人需审查决议形式。 股东代表诉讼:不受股东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限制。前置程序要求书面请求,若无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不应因未履行前置程序驳回起诉。 其他问题:实际出资人显名需过半数其他股东知情且无异议。请求召开股东会不可诉,属公司内部治理范畴。

新公司法第23条解读 法人人格否认 (三)

贡献者回答新公司法第23条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解读如下:

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内容延续: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延续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做内容变更。核心要点:在特定条件下,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适用范围:应对更为广泛的公司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情形。判断标准:综合考量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因素。特别是在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间存在利益输送、财务混同、人格独立性丧失时,可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一个股东的公司:

涵盖范围:既包括传统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要求:相关法规要求股东自证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以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风险提示:成立一人公司需谨慎,特别是在面对复杂法律关系时,应充分考虑潜在风险。

总结: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通过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及适用条件,旨在确保公司法人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平衡,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企业在经营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要求,以维护自身与债权人的利益。

母子公司的界定及常见法律风险 (四)

贡献者回答母子公司的界定与常见法律风险

母子公司是现代商业经济中常见的治理模式。母子公司体系下,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则通过控制协议或股权占有,对其子公司进行管理与控制。然而,子公司法律概念的界定较为模糊,通常依赖学术与习惯定义。在母子公司的关系中,母公司能够参与子公司重大决策,控制董事会组成与高级管理人员,实现远程管理。同时,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债权人无法直接向母公司追索债务。但子公司在业务上与母公司存在关联性,实际需受母公司指挥,经营决策受限,财务与人员管理受母公司监管。这种关系可能导致非市场化交易,实现内部利益转移,对债权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存在缺陷,体现在债权追索与实际管理两方面。独立法人属性赋予子公司独立人格,使得债权人无法直接向母公司追索债务。然而,子公司与母公司间业务关联性导致子公司实际上需服从母公司的指挥,经营决策受限,财务、人员管理受控,使其独立性受到一定影响。母子公司间通过非市场化的交易实现利益转移,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使其债权无法实现。

母子公司间常见法律风险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较为常见。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表现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财务记载混乱,利益不清。过度支配与控制则涉及母公司操纵子公司的决策过程,损害公司独立性与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指公司设立后,股东投入资本与经营风险不匹配,利用较少资本从事经营,实质上逃避债务风险。

应对母子公司常见法律风险,需关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下,应综合考虑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公司与股东业务与员工是否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是否混同等多方面因素。在出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可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需谨慎判断,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避免将正常经营方式误判为资本显著不足。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深刻的认识了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并知道它的解决措施,以后遇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就不会惊慌失措了。如果你还需要更多的信息了解,可以看看村律帮网的其他内容。